新公司法下的资本与治理|2024年3月公司法法核期刊论文月鉴

发布日期:2024-09-19 18:21

来源类型:天眼新闻 | 作者:Sp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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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尹东勇摘编

全文共3918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为使读者更好地获取当下公司法研究动态,中国民商法律网按月选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类整理汇总。本期围绕新《公司法》修订、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机制、股权、董事责任等主题,选取文章若干进行归纳。本文为不完全的归纳总结,有未尽周延之处,敬请读者谅解。

一、

新《公司法》修订综述性评价

王翔主任在《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一文中,对《公司法》的制订和历次修改历程进行回顾,并重点论述了本轮《公司法》修改的时代背景、修法原则与主要内容。就修改的必要性而言:其一,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其二,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需要。其三,是完善产权保护、依法加强产权保护的需要。其四,是健全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就修法原则而言:其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其二,在既有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系统修改。其三,坚持立足国情与借鉴国际经验相结合。其四,处理好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缪因知教授在《新〈公司法〉条文解释的赋权导向》一文中,则将放松管制、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作为《公司法》最重要的立法指导原则,进而主张在解释适用新《公司法》时,应秉持“赋权论”的立场。

二、

公司资本制度

(一)对赌协议

在公司资本制度的研究中,因“对赌协议”而引起的争议,被赵旭东教授称作“创下几十年来民商法疑难焦点问题之重要纪录”。潘林教授在《“与公司对赌”合同履行的组织法进路》一文中,以组织法逻辑为分析切入,认为是否履行“与公司对赌”在本质是一种商业判断,进而主张《公司法》的关切重点应放置于判断的权力与机关、义务与标准、追责与免责之上。

围绕“对赌协议”这一议题,学界既有研究主要围绕着如下问题展开:其一,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为何?其二,因资本维持原则而产生的履行障碍定性为何?其三,履行可能性的主体是谁?其四,履行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为何?自《九民纪要》施行后,学界普遍认可“与公司对赌”协议的效力,裁判重心亦从效力评价迁移至合同履行,理解“对赌协议”的组织法意识逐渐显现。潘林教授在此前的文章《重新认识“合同”与“公司”———基于“对赌协议”类案的中美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1期)中,将履行障碍界定为履行迟延。潘林教授认为,目标公司董事会是判断“与公司对赌”应否履行的适格主体,应当采取财务衡平偿付能力测试与持续经营标准作为履行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商业判断规则可作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审查标准并基于此确立对董事的追责和免责机制。董事的独立性和董事的知情决策是提升决策程序、获得司法保护的关键。

(二)法定资本制改革

沈朝晖副教授在《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一文中,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行了系统性评价。沈朝晖副教授将法定资本制对资本流入的管制总结为八个要素,包括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首付比例、出资形式、出资期限与时点的管制、实缴出资的真伪审查与第三方监督、股份面额的面值、出资与股份发行的决定权配置以及虚假出资及瑕疵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他强调,这八个要素构成了一个相互协动的动态体系,应当看到新《公司法》在八个要素的管制上既有“松”,也有“紧”。

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出资限期认缴制,出资期限法定化有助于防范股东信用风险外溢,使得注册资本更好地发挥真实信号功能。至于认缴制下公司融资期限错配的问题,则交由授权资本制解决。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其制度目的是防止股东信用风险外溢。请求主体有公司和债权人两类:当请求权人为公司时,范围是股东的全部未缴资,不以公司为清偿的债务为限;当请求权人为债权人时,则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范围限制。关于实际出资的监督及真伪审查,核查与催缴是董事的勤勉义务。核查义务分为实质性核查与程序性核查。核查义务的主体是全体董事,催缴义务的主体是公司。尽到核查、催缴义务时,“负有责任的董事”是指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董事或者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补足差额、返还利息和损害赔偿。

三、

公司治理机制

(一)决议制度

既有立法和学理讨论均认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要义在于决议侵犯公共利益。殷秋实教授在《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类型区分与漏洞填补》一文中,对这一通说展开反思。殷秋实教授认为,内容违法的决议,既可能侵犯公共利益,也可能侵犯私人利益。进而,因内容侵犯私人利益而违法的决议效力应为相对无效,只能由利益受侵犯的主体主张。关于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主体:殷秋实教授认为,如果公司违法决议侵犯的是特定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则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主体为权益受侵害的股东和债权人;如果侵犯的是公司利益,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需要注意的是,赞同瑕疵决议的股东、董事不应有起诉或代表公司的资格。关于主张公司决议相对无效的期间:殷秋实教授认为,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期间为一年。

(二)监事会与审计委员会

在公司治理机制层面,新《公司法》引入了单层内部监督机制,即赋予公司选择设立监事会或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权利。若选择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由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对于公司治理机制的这一变革,蒋大兴教授在《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一文中展开深刻反思,并对落实新《公司法》审计委员会的法律构造提出建议。

蒋大兴教授认为,新《公司法》在以选任制的方式,部分引入域外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同时,并未充分考量我国上市公司已经引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制度的体系衔接,从而在我国形成了“两套审计委员会的体系”。目前并存的两套审计委员会体系,在设置模式、成员选任、职权行使及成员的业务执行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监督机构独立性的价值。所以,蒋大兴教授主张,适合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还是由企业自由选择最为妥当。独立监事会的监督效果胜于内设于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

四、

股权

(一)股权转让

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模式最大的修改在于删除“同意权”及其相关程序规则,仅保留优先购买权。王毓莹教授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同意权”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一文中,对这一修改进行评析。仅保留股东优先购买权模式下的限制规则无法承载“同意权”所承担的制度功能。股权转让具有契约性和组织性双重属性,“同意权”规则能够满足股权转让组织性的要求,也能兼顾股权转让的契约自由主张,具有体系性的制度优势,因而应当予以保留。但2018年《公司法》的“弱同意权”规则也并没有发挥“同意权”的真正作用,应当在规则上明确“同意权”为股东同意权而非公司同意权;在立法上至少应当将“同意权”保留为缺省性规则,明确公司对股权转让的登记义务和违反“同意权”的法律责任,同时细化公司章程对“同意权”另有规定的内容,充分发挥缺省性规则的优势。

(二)股权继承

新《公司法》将股权继承规则由有限责任公司扩张至股份有限公司。赵玉教授在《股权继承的公司组织法建构》一文中,以组织法为分析视角,对新《公司法》的股权继承规则变迁及背后的法理基础展开评析。该文超越股权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二分法的传统理论解释,立足于公司组织法逻辑,展开股权继承的规则建构。赵玉教授认为,应当回归公司组织法理论逻辑之中,通过吸纳股权共有代表人机制,提供公司章程自治调整示范条款,引入受限股份的股权继承强制性回购机制,辅之精细化的程序性配套规则。如此,才能实现公司、继承人、其他股东之间利益平衡。

(三)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中蕴含着合同关系与组织秩序的冲突融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多的难点问题。博士研究生王萌在《组织法视域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一文中,以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实践困境为观察起点,具体分析契约法思维过重及忽视团体组织法色彩对司法裁判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后展开股权让与担保的教义学构造及效力体系论述。

博士研究生王萌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阐释呈现出了担保权构造与所有权构造的融合趋势。它的组织交易具有特殊性,表现在股权在利益结构上的复合性、权利转让形式在评价上的重要性以及合同关系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涉他性。上述特征使得有必要以公司组织体为核心,区分内外双重法律关系来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构成。就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效力的内部效力而言,其认为,担保权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担保权人在内部关系中可依据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担保权人具有强制清算义务,可以保障其权利实现。就外部效力而言,其认为,第一,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系为无权处分,从而具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空间。第二,若担保人存在出资瑕疵的,原则上应当由担保权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瑕疵责任。此外,文中还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和破产程序中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分别进行了讨论。

五、

董事责任

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配置体系,第191条对于公司董事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其在学理上被称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博士研究生司耕旭在《公司资本流出视域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一文中,以公司资本流出为分析背景,对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展开讨论。责任是义务违反的后果。就董事对债权人担责的原因:其认为,在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对人转化为股东。原因在于,此时债权人为真正意义上的剩余价值索取者,而股东在决策中的表决动机会被此种资产境况扭曲。就董事对债权人担责的规范建构:其认为,违反公司法规范中的财源约束规定仅是董事承担个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董事在违法分配决策中负有过错是另一要件。应当将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为债权人对董事的诉权产生时点。就董事对第三人担责的责任形式:其认为,在公司与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应依据过错程度对董事施加比例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王翔:《新〈公司法〉时代背景与内容解读》,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39-50页。

2、缪因知:《新〈公司法〉条文解释的赋权导向》,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2期,第1-17页。

3、潘林:《“与公司对赌”合同履行的组织法进路》,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第53-64页。

4、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51-67页。

5、殷秋实:《公司决议无效制度的类型区分与漏洞填补》,载《法学》2024年第3期,第107-122页。

6、蒋大兴:《新〈公司法〉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规则的执行困境》,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68-83页。

7、王毓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中“同意权”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第84-98页。

8、赵玉:《股权继承的公司组织法建构》,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第42-52页。

9、王萌:《组织法视域下的股权让与担保及其效力体系》,载《法学家》2024年第2期,第99-112页。

10、司耕旭:《公司资本流出视域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载《法学论坛》2024年第2期,第140-149页。

文字编辑:尹东勇


图文编辑:胡斐然

Antuña:

5秒前:股权转让具有契约性和组织性双重属性,“同意权”规则能够满足股权转让组织性的要求,也能兼顾股权转让的契约自由主张,具有体系性的制度优势,因而应当予以保留。

吉奥菲·侯德:

8秒前:就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效力的内部效力而言,其认为,担保权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担保权人在内部关系中可依据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担保权人具有强制清算义务,可以保障其权利实现。

郑东元:

6秒前:就修改的必要性而言:其一,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林大地:

8秒前:文字编辑:尹东勇图文编辑:胡斐然